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宏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298」,應更正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1.46」;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姚宥任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卷第18頁、第55頁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賴俊宏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居嘉義縣大林鎮○○○區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14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設址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工廠,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錢予需款孔急之姚宥任(原姓名為「 姚易佑 」),約定以5日為期計算利息及清償借款,令姚宥任當場簽發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票號為UO0000000,金額為55萬100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29日之遠期支票1紙,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簽發交付相同付款人,票號為UO0000000,金額為53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之遠期支票1紙,以供擔保,經以該2紙支票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無從認定與賴俊宏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周轉現金,「阿文」將支票存入 呂偉嘉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託收,屆期獲付款55萬100元(UO0000000號支票屆期遭拒絕付款),而向姚宥任取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29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二、案經姚宥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本件犯罪事實(惟辯稱:│││中之供述。│伊係借款53萬元予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姚宥任於警│本件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和解書影本1紙。│本件犯罪事實。│├──┼───────────┼───────────┤│4│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票│本件犯罪事實。│││號UO0000000、UO0000000││││號支票存根照片各1張。││├──┼───────────┼───────────┤│5│彰化縣○○鎮○○路223│本件犯罪事實。│││巷內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2張、車號││││0000-Q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6│呂偉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本件犯罪事實。│││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