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繳款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
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後未再繳納本息,截至107年8月
27日止尚積欠本息共新臺幣(下同)278,218元(其中本金
91,946元)未清償。爰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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