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永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賢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