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甲○○之友人來訪,將機車停放於乙○○位在臺中縣○○鎮○路里○○路六陽巷三號之住處前,引起乙○○不悅而至甲○○家中要求將機車移走,而使甲○○心生不滿,於其友人離去後,即至乙○○住處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枕部挫傷、左肩及右耳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與乙○○拉扯,他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亦供稱是伊先出手毆打乙○○(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從而所辯乙○○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