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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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聲請人 葉子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進忠 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二、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詎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款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因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則聲請人請求自103年3月26日起算法定票款利息,是否有理由?即有探究聲請人係於何時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必要,故本院爰函請聲請人陳報究係於何年、月、日向相對人為本件本票之付款提示,嗣聲請人陳報「鄭進忠借款後即到台灣聯絡不到人,這2年回到金門...葉子豪長期在苗栗,透過朋友詢問,鄭進忠有時會出入金門賭場...」等語,據此以觀,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顯未提示本票原本予相對人請其付款,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1│鄭進忠│103年3月25日│100,000元│未記載│37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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