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臺灣銀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嗣臺灣銀行經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核准臺灣銀行受讓屏東縣新園鄉農會,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臺灣銀行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銀行及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20日,邀同訴外人 陳秀津何玉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新園鄉農會)申貸及由陳秀津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簽定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約定期限為3年,其借用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均依借據之約定為之。詎料屆期未獲被告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截至87年5月20日止,尚積欠11,000,000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文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契約實屬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訂立,訴外人陳秀津、何玉惠等人,被告皆不認識,土地也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無。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借款行為及金額、利息、違約金若干。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往來明細、留存印鑑、取款憑條影本、本院87年度促字第3575、3576號、93年度促字第15633號支付命令及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戶資料轉換明細單、行使抵押權函等各1份、匯款解付傳票、送達證書回執、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2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3份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借款均撥入被告本人帳戶,由被告本人提領,有上述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證;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與上開借據、授信契約書及本院87年度3575、357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上被告收受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跡神韻均相類似,顯見本件借款確由被告本人所為,其上揭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訂立之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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