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尚 諭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
9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利息之本票乙紙,詎料該本票
經聲請人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交易查詢等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 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