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被告 陳林漳娥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