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昕虔
籍設台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昕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圖己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後將該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是就該11,000元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李昕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虔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 盧志龍 經營之指知道紓壓養生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任職,並向盧志龍借用指知道紓壓養生會館員工使用之IPHONE11PROMAX工作機(下稱本案手機),詎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逕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昕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在離職後1個月內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龍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手機侵占入己,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未果之事實。
三
證人即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 陳政華 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同意,將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2月間起,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將本案手機變現得手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說他沒有手機,我才把手機借給他,他會用手機打電話打發時間等語,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機與其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之業務有直接關係,是認本案手機雖為被告持有,然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自無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