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文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翌(21)日
0時43分許,行○○○區○○路與善和街口時,因自撞路旁牆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7年6月21日1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與自己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小貨車在一般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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