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度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8年台覆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8年度台覆字第4號聲請覆審人 呂印子 (原名 呂子弘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4、7、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依聲請覆審人呂印子(下稱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所陳: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5罪分別遭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由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7年度執更字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嗣因減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聲請人於民國83年11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為警查獲後,當日即遭羈押,直至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受羈押日數共為471日,但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個人前案紀錄表時,發現受羈押日數僅記載為420日,並以420日折抵徒刑,導致被多關1月又21日(即51日)。此肇因於聲請人曾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累進處遇縮刑,於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第1887號執行指揮書時即出錯,造成後續因減刑而更定刑期接連出錯等旨,似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具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至是否符合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屬不明。原決定機關未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或代理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認定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已罹於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所其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決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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