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城家電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漢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永城家電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是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八A─一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在甲○○左楠煉油廠大門前,經儀器測得時速為七十二公里,超過行車速限(六十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元。
三、經查,異議人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駛往甲○○○○路一六八號停放後,於翌(十二)日上午十時,經使用人 黃建豪 發覺失竊,而在同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以一一0電話報警後,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前往甲○○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並取得車輛協尋證明單,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電話通聯記錄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又甲○○政府警察局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寄送異議人,亦有該舉發單一件在卷可憑。是依異議人於接獲本件違規超速之舉發單前所為之失竊報案陳述,足認前開車輛確有可能係遭竊盜後,在犯嫌使用期間發生違規情事;易言之,即不能確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尚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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