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請人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端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收到系爭支票,於同日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瑞食品有限公司

陳三郎

遠東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301030444

20,250元

113年5月15日

AI15124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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