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國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第4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孫國耿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唐曼萍 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害人 陳枝萬 之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卷〈下稱偵43394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所竊取告訴人唐曼萍的貴重石頭,是因為那地方是無人AI麻將館廁所連結的地方,伊看到才起貪念,後來有歸還告訴人唐曼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唐曼萍所失竊之物,係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遭被告竊取而起獲,尚非被告主動歸還,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偵41674號卷第75至77頁),難以此作為被告從輕量處之事由。而被告明知所竊之物高達百萬餘元,價值甚鉅,竟仍大批竊取,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