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城小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以「天
明水電工程行」名義(經查並無此行號)陸續向原告買受水電材料等貨品,但原
告認係與被告買賣,經被告收受各該貨品,尚積欠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五
千零四十九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提出對帳單、收款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蔡明松 ,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職務移由丙
○○擔任,有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
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二0、二五、二六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零四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利息減縮自今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收款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審酌被告
以不存在之「天明水電工程行」商號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見卷附營利事
業登記查詢資料),且係由被告本人在各該出貨單上簽收,又無事證足認被告
係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本人為之,原告主張係與被告買賣,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買受水電材料等貨品,積欠前開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 林鈺琅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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