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俊達係義勇交通警察大隊松山中隊隊員,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155巷口,執行指揮交通疏導勤務時,因告訴人即行人 墨高慧 質疑其執行勤務方式之妥適性,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神經病」之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墨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之言語,惟辯稱:伊是指告訴人之行為像是神經病,因為當時伊有穿義交制服執行合法正當勤務,伊不是在 顧宏國 大樓,當時有紅綠燈號誌,人行道跟宏國大樓的中庭是重疊的,所以有很多行人在那邊等待過馬路,因為會有車子進入到大樓的中庭,讓客人下車,所以當時車子進入時會因為有A柱擋住視線,會撞到行人,所以伊才會讓車子進去的同時,讓行人可以稍微離開,進入宏國大樓中庭,我不是在為宏國大樓做事,伊是在顧行人的安全,因為伊是把車子擋下來,讓行人可以在安全範圍內過馬路,但告訴人在人行道就指控伊,又站在馬路中央安全島在拍伊,後來又走進伊用手機對伊錄影,伊要顧行人安全、又要顧告訴人安全,導致伊無法專心執行勤務,伊那時才會罵告訴人神經病,告訴人無任何證據就指控伊幫宏國大廈執行勤務,伊絕不容許任何人假借任何名義來無理取鬧並侮辱執法人員,伊是指告訴人當時行為像個神經病,伊說這句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係義交隊員,於上揭時、地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時,因
行人即告訴人質問被告指揮交通之妥適性,而對告訴人為「你神經病」之言語,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告訴人之蒐證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播放開始,畫面上方未顯示時間,以下以檔案顯示時間記載。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155巷口之馬路上,檔案由告訴人墨高慧於現場持手機所拍攝。檔案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6告訴人墨高慧行走於斑馬線上,向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中之被告胡俊達靠近,並向被告質問其指揮交通之妥適性,過程中對話如下(下稱本案對話):
墨高慧:請問你是,市政府這邊的義交嘛,那為什麼是變成他們私人的、保全的,替他們服務呢?胡俊達:我幹嘛要替他們服務阿。
墨高慧:那為什麼變成一直在。
胡俊達:你神經病阿。(00:00:12至00:00:13)墨高慧:好,我衝著你這句話。
胡俊達:我是在顧行人安全好不好!(音量 拉高 )墨高慧:你是在讓車子,然後擋住行人吧。
胡俊達:你囉嗦啦,走遠一點啦。
墨高慧:我剛剛都拍到了,再講再講,你剛剛是不是罵我什麼,公然侮辱。
胡俊達:你神經病。(00:00:25至00:00:26,見附件編
號六)墨高慧:好。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所謂「神經病」其原意固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
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而言,然語言之發展與時俱進,「神經病」之用詞如今已引申有指射他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難謂其中無負面意涵。然而,口出負面意義詞彙未必當然即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此觀諸憲法第11條即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 吳庚 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及其所陳有無可能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侮辱」行為。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是義交,當時伊站在人行道等紅綠燈,被告一直驅趕路人,而去引導車輛進入宏國大樓,在人行道內側路口,這與伊認知交通規範不同,伊與其他女性用路人有被嚇到感覺,伊在人行道詢問被告讓車輛開上來人行道,叫行人讓開是否合法,所以伊就走到敦化北路中間安全島上觀察並錄影蒐證打算要陳情被告執行勤務方式不洽當,錄完之後伊才篤定被告只為宏國服務,所以伊就質疑被告成為服務私人單位之保全人員,被告因此生氣,罵伊神經病好幾次,伊才拿出手機蒐證,伊沒有妨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反面),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所以會出言「你神經病」乃因告訴人在斑馬線上與被告有本案對話之前,告訴人先在人行道上詢問被告指揮交通是否合法,又到馬路中央安全島蒐證拍攝被告站在斑馬線路燈號誌旁指揮交通的畫面,告訴人當時以錄音錄影方式指訴被告有不當指揮交通的狀況,經當庭勘驗內容無訛,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反面),告訴人再走於斑馬線上,對著被告錄影並質問正指揮交通之義交即被告,前已敘及。觀諸被告使用上揭言論之前後脈絡,係因被告本身遭告訴人當面質疑指揮疏導交通方式不當,告訴人旋即2次對正在執行勤務之被告拍攝錄影,而被告見告訴人接續多次質問其義交身分、指揮交通方式不當並錄影蒐證等行為,回應以「你神經病」、「你神經病」等語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
2.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則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起因於告訴人質疑被告為義交身分指揮交通不當,當面質問被告多次,並對被告錄影蒐證,告訴人不顧被告站在斑馬線上仍在執行指揮交通中,執意當面質問之情,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舉讓伊分心無法專心執行勤務等語,應可採信,就一般人之理解,可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舉為評論,而非在於無端謾罵、攻擊告訴人個人;雖「神經病」一詞隱含負面評價之意,惟於社會人際互動中仍非少見,且依當時雙方相互爭執,言詞交鋒之情境,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稱「神經病」該語,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