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莊東典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莊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玉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27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已經原告於民國98年間對被告莊玉美取得債權執行名義,而被告莊玉美之母即被繼承人莊 楊秀霞 於109年1月22日死亡時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莊玉美為 莊楊秀霞 之繼承人,並未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繼承被繼承人莊楊秀霞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莊玉美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莊東典、莊惠蘭、莊東峯、莊麗玉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贈與被告莊東典,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登記於被告莊東典名下所有,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莊東典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玉美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東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莊玉美有積欠債務,本身身體有傷,與被告莊東典同住,都是由被告莊東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莊及莊楊秀霞,被告 莊蕙蘭 、莊東峯、莊麗玉已有各自之家庭,未與被繼承人莊楊秀霞同住,莊楊秀霞生前均是由被告莊東典扶養照顧,故生前即有告知全部繼承人,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給被告莊東典,且莊楊秀霞之醫藥費、喪葬費亦均係由被告莊東典支出,基於上開原因及遵循母親遺願,故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莊東典所有,被告莊玉美非為逃避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為被告莊東典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玉美尚積欠原告本金215,627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被告莊玉美之母親莊楊秀霞於109年1月2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莊玉美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間於109年2月16日共同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莊東典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9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
㈢被告莊玉美抗辯其本身有健康問題,與被告莊東典及母親同住均受被告莊東典扶養等情,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資料相符,本院審酌莊玉美前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可佐,顯見被告莊玉美確無負擔母親莊楊秀霞扶養費用之能力,且莊楊秀霞生前與被告莊東典同住系爭不動產、其他被告均設籍他處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則被告抗辯稱:莊楊秀霞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莊東典照顧及負擔家庭生活費、醫療費,莊楊秀霞生前即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莊東典等語,符合社會常情,堪可採信。綜上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難認屬無償行為。 復衡 以被告莊惠蘭、莊東峯、莊麗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莊惠蘭、莊東峯、莊麗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 見渠 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莊玉美之債權為目的。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莊玉美應於96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莊楊秀霞係於109年1月22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准被告莊玉美現金卡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莊玉美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被告莊玉美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故原告對於被告莊玉美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莊東典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東典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