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4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李強立 相對人即提存人 李璟綾 代理人 黃李金聰 上列二提存人共同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即提存人 李國立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五樓之二居新北市○○區○○路○○號四
樓送達代收人 翁祖立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五樓五室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中載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由過半之共有人處分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第一五二、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一一二0號建物,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應得之對價經通知受領而未予受領,而依法提存,符合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准予以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並未向其提出給付,因此其並無受領遲延之情,提存人之提存顯不合提存要件;提存所未要求提存人提出供形式上審酌提存金額是否與受取權人應受取價金數額顯不相當之資料,本件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額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亦低於其本於共有關係所得分配之價金六百九十萬元,造成其權益受損;本件提存人未於提存書上據實填寫其住居所資料,致其收受送達之不便;鈞院提存所應先命提存人補正,竟逕准予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提存」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觀民法將「提存」相關規定列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內即明,其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條文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五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提存制度目的在使債務人得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情況下,消滅債務、保障債務人利益,除依法院裁判提供作為擔保之用外,提存僅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㈠提存書‧‧‧㈡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㈥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
(三)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合於程式之書狀、提存物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完備(於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更明定無庸附具)、代理人已提出委任書、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業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者,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如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等節,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係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為之,管轄權並無欠缺,相對人並已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身份證件影本、李國立代理人之委任書,其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中並載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由過半之共有人處分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第
一五二、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一一二0號建物(原誤載為一一二號,嗣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更正,經於同年月十四日准予更正),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應得之對價經通知受領而未予受領,辦理提存」等語,合於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清償提存卷宗審認屬實,本院提存所依上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提出給付,其未受領遲延,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額低於其本於共有關係所得分配之價金數額,復未於提存書上據實填寫其住居所資料,惟異議人是否受領遲延,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合乎債務本旨部分,要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提存書上異議人之住居所部分,異議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二,與提存人李國立之住所相同,此觀卷附異議人身分證影本所載即明,但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而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九號四樓係異議人配偶之戶籍地,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通知書向異議人配偶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一日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異議人亦於同年月十四日親自前往領取,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局收件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提存人未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住所,而以異議人配偶之戶籍地為異議人之住所,記載在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提存合於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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