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94號
上訴人 陳淑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承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查本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6,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