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林晏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15日,再以前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787,01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