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 鄭重 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之第三人 陳存仁 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遭相對人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假處分查封30餘年,聲請人爾近對於該土地有買賣開發計畫,卻因九順公司查封土地上之建物,致開發計畫受阻,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於民國71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當時之董事長 蕭錦城 為清算人,於72年1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蕭錦城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蕭錦城業已死亡,而另二名董事幸後成、 鄭予菲 於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蕭錦城為清算人時,該二人即無權進行清算事務,法律亦未規定幸後成、鄭予菲在蕭錦城死亡後,得遞補取得清算人之身分。又九順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範,股東亦不知去向,而無人得合法召集股東會,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馬美美 為九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九順公司於72年1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72)商0317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72年1月24日經(72)商03177號函、103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301226920號函附卷可稽,故九順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九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前於71年12月31日選任蕭錦城為清算人,亦有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本件蕭錦城及九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蕭錦城死亡而消滅,然九順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然聲請人自承九順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幸後成、鄭予菲,且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應由其他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