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5日99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上訴是否逾期,不以上訴書狀所記載日期為準,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第一審判決於100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鄰後厝40號」之住所,由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子 許欣哲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如對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100年4月8日起(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0年4月18日。惟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聲明上訴狀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雖其誤向原審法院即本院以外之法院提起上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有效。惟其上訴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