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江雅鳳
被 告 劉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1元,及其中4,037元自11
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41元,
及其中4,0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24日起
,該書狀於110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