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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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藏匿犯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陸地區女子未經我國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涉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罪之「犯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朴簡 字第 17 號判決(99.01.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1 號(99.03.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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