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呈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呈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呈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嚴呈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共4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5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101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2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