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34號聲請人 洪頊 相對人 李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示八件本票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又如附表編號004所示本票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0年2月30日,惟2月並無30日,故依當事人之真意,本票發票日為該月之末日即100年2月28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6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11月30日│82,000元│99年10月7日(視│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002│99年12月30日│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99年12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003│100年1月30日│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100年1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004│100年2月30日(應│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100年2月28日│WG00000000││││為100年2月28日)││為未載到期日)││││├──┼────────┼─────┼───────┼──────┼─────┼───┤│005│100年3月30日│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100年3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006│100年4月30日│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100年4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007│100年5月30日│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100年5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008│100年6月30日│100,000元│99年10月7日(視│100年6月30日│WG00000000││││││為未載到期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