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茹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茹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212號函及所附網路/語音/金融卡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數位+外幣帳戶申請資料、個人資料、開戶檢核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秋燕 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自述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因提供帳戶獲有何利益,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錢孔急,貪圖取得貸款之利益,率爾提供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秋燕、 徐鳳儀 、 陳喆緯 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8萬4,234元、120萬元、24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508萬4,234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現無力賠償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自營商,月薪2、3萬元,正職,現生病(罹患癌症,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健康況陳述書及所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只有做臨時的工作,月薪約1萬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銀行信貸、車貸共7、80萬元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大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內尚留有餘額246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把遠東商銀帳戶交給「 李佳龍 」時,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且無提領或轉帳被害人所匯入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内之金錢等語(警卷第14頁),是上開246元顯係來源不明之款項,然既然係詐欺行為人持富邦帳戶為違法行為期間所匯入,衡情應屬行騙者為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7號
被 告 張茹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媛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甫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成年人士,並依「李佳龍」指示,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詐騙林秋燕、徐鳳儀及陳喆緯,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茹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張茹媛依「李佳龍」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嗣林秋燕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燕、徐鳳儀、陳喆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茹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秋燕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燕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徐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鳳儀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鳳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陳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緯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告訴人陳喆緯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陳張茹媛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秋燕、徐鳳儀、陳喆緯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帳號之事實。
9
被告與「李佳龍」、「信貸/資金周轉/大小額貸款」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李佳龍」,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慫恿林秋燕下載「大隱國際」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林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11時35分許
1,484,234元
2
徐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8日起,以LINE慫恿徐鳳儀下載「大隱國際」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徐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6日
10時48分許
1,200,000元
3
陳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陳喆緯下載「鼎元國際」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陳喆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
11時13分許
2,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