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得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胞弟」之記載更正為「其胞弟」,並補充被告陳得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4日23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告陳得權男(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權自民國102年1月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草埔路某胞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忠工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陳得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得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