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詐欺及違反水利法(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