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告 林珊如

被告 柯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判決在案,原告則於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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