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謝安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
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然查,上開被告之裁決書已於105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經其母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以上開裁決書之郵件號碼查詢網路郵局結果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前述30日之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算,至105年6月15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6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原告書寫之日期及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可憑。本件起訴顯然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