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城鄉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自首犯行,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坤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1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即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警卷第
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是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主動向警坦承有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城鄉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在卷可考,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胞兄、胞姊,被羈押前是在六輕工作,1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