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瑞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淑蕙
訴訟代理人 劉誌強
被 告 王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瑞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瑞士
大廈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瑞士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
則為瑞士大廈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及9之58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50元,惟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起即
未按期繳交,截至106年12月止,共積欠24期管理費10,800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規約、建物謄本及催繳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7-17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見本院
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