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則誠
蔡美男
張善閔
葉駿 暘
盧冠 諭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則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張善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葉駿暘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林宸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 盧冠諭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蔡美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七、呂正煌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呂正煌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路遠 」之人觀看影片後即與賴則誠聯繫,教唆賴則誠分別向 劉永福 及 黃永鎮 索討債務】、【致劉永福及黃永鎮及在附表一、二所列地點內之 劉駿 騰、 陳品蓁 心生畏懼】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呂正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路遠」之人觀看影片後即與賴則誠聯繫,分別教唆賴則誠向黃永鎮、劉永福索討債務】、【致黃永鎮、劉永福及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地點內之 劉騰駿 心生畏懼】。
㈡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提告否」欄內「陳品蓁未提告」,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提告否」欄內「劉駿 騰均 」之文字,均予更正刪除。
㈢附表一「 呂政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 劉駿騰 」之文字,分別更正為「呂正煌」、「劉騰駿」。
㈣增列被告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蔡美男、呂正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蔡美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被告呂正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蔡美男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正煌教唆恐嚇被害人,係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刑法第305條處罰之。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賴則誠、葉駿暘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竟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賴則誠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盧冠諭前有偽造文書案件,呂正煌前有持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7896卷第24、55、56、122頁;偵9333卷第7、19、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賴則誠、葉駿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賴則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善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駿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宸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冠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美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正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則誠曾於社群媒體臉書、抖音播放其以播放佛經及放置冥紙方式討債之影片,呂正煌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路遠」之人觀看影片後即與賴則誠聯繫,教唆賴則誠分別向劉永福及黃永鎮索討債務,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及蔡美男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列之方法,欲迫使劉永福及黃永鎮出面解決債務,致劉永福及黃永鎮及在附表一、二所列地點內之劉駿騰、陳品蓁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蔡美男及呂正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劉永福、黃永鎮、劉駿騰、陳品蓁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及社群媒體臉書、抖音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蔡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正煌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賴則誠、張善閔、葉駿暘、林宸宇、盧冠諭及蔡美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依附表一、二所實施恐嚇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時日、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恐嚇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請接續論以一罪;渠等就不同被害人而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被告等人係以討債為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故其等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社會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參與人員
被害人/提告否
是否取得報酬
1
112年11月10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馨安長期照護中心」)
以擺放銀紙、懸掛「承包商血本無歸」、「欠錢不還」白(紅)布條及反覆撥放出殯使用之「孝女 白琴 」、佛經方式
賴則誠、林宸宇、葉駿暘、呂政煌
黃永鎮提告
陳品蓁未提告
否
2
112年11月14日早上
同上
以擺放銀紙、懸掛「積欠工程款」、「違反契約規定」白布條及反覆撥放出殯使用之「孝女白琴」、佛經之方式
賴則誠、盧冠諭、呂政煌
黃永鎮提告
陳品蓁未提告
否
3
112年11月16、17日某時
同上
以懸掛「抗議黑心業主」、「廠商無辜還我錢」、「無良業主天理不容」白布條之方式
賴則誠、葉駿暘、呂正煌
黃永鎮提告
陳品蓁未提告
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參與人員
被害人/提告否
是否取得報酬
1
112年10月12日21時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康斯 生技公司」)
以擺放銀紙方式
賴則誠
蔡美男
張善閔
劉永福、劉駿騰均未提告
否
2
112年10月19日15時許
同上
以擺放銀紙方式
賴則誠
葉駿暘
劉永福、劉駿騰均未提告
否
3
112年10月20日12時許
同上
共同以擺放銀紙、書寫劉永福姓名紙板及吟唱、播放出殯使用之佛經歌曲方式
賴則誠
蔡美男
張善閔
劉永福、劉駿騰均未提告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