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至6時許止,在某工地內,與朋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保力達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05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 莊玉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口中開放性傷口、牙齒鬆動、左膝撕裂傷、右肘、軀幹及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該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經警委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該院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莊玉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