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該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
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及94年
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雖屢次催促被告清
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
規定「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付利息;如申請人遲付
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故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共計積欠新台幣(下
同)106,7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3,129元及利息部分為
13,574元),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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