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228號
上訴人 朱昱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茂元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7頁、第55至60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續行調解,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人若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范明達
法 官呂綺珍
法 官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