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34號
原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雪琇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一樓防火巷大門及二樓陽台外推,依上開說明,應以預估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相關拆除工程所需之費用或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拆除工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併提出被告顏雪琇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