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筱萱
相 對 人  馨琳揚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四七五一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桃
簡字第二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52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1147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
請人已就該電信費債權,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10年度桃簡
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4
元,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3年,並依債權額週
年利率5%法定利息計算之,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執行延宕遭受利息損害
額為1,907元(計算式:12,714元5%3=1,9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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