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AW000-H111545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111年2月3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巷8號前,與訴外人王○○(下稱 王君 )併坐聊天,過程中王君堅持一定要原告看其膝蓋上大腿内侧之傷疤,並逕自將褲子拉至大腿上方,又於聊天時突然抓捏原告手臂或大腿(比較敏感部位),造成原告感受不舒服。經士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11年9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0108號函通知原告及王君。嗣王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8次大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2年2月24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13855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第1112764101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再申訴決議悖於事實,被告所辯均屬抹黑。王君確實未經同意即碰觸、突襲原告,共2次,造成原告不舒服。原告當下未及反應,故未立即處理,惟此不代表性騷擾未曾發生,原告心裡已有陰影,迄今仍至身心科就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亦有問題,其調查程序草率,已造成原告傷害等語。

 ㈡被告的答辯內容都是在事實發生後各種觀點的解讀,事發當時王君沒有經原告同意就碰原告、突襲原告,這種動作還兩次,原告確實不舒服,原告當下反應不過來,所以沒有立即處理,是直到告訴乃論6個月快屆滿的最後一天後才去報案。原告以前不是沒有碰過性騷擾的事情,但是原告從來沒有合適處理過,但是在原告心裡面確實是有陰影,到現在還有創傷症候群,去看身心科,也有接受諮商。他們把他弄成說好像原告跟他有糾紛,模糊焦點,覺得事情被弄的很複雜。

 ㈢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調查過程,原告覺得組織成員有問題,像是委員名單沒有心理師或醫師之類,好像有一個男性的律師,還有兩個基金會的女性,而且他們一直直呼原告的全名,原告是保護性個案,應該要COVER我的名字,還要原告回想當時的情形,這讓我有創傷後遺症。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申訴及再申訴決議程序並無違法或失當:

 ⒈本件爭議發生於111年2月3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申訴,符合當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項、第4點第1項後段、第4項、第6項規定。

 ⒉本件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委員合計25人,主任委員為副市長,副主任委員為社會局局長,其餘委員分別為法務局專門委員1名、勞動局主任秘書1名、教育局專門委員1名、警察局警政監1名、衛生局副局長1名、人事處專門委員1名、民間團體代表4名、社會公正人士2名、專家學者11名。女性委員計16人,男性委員計9人;府內委員計8人,外聘委員計17人,委員之組成完全符合前揭規定,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委員名冊可稽;依該屆委員會第8次大會簽到表,此次大會主席由副主任委員社會局局長 姚淑文 代理,計21名委員出席,已符合前揭要點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即13名)出席之規定,且該次會議有臨床心理師1名及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1名出席,原告指摘無相關背景委員出席乙節並非屬實;又原告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21位達成共識全數同意,故並未記載同意及不同意票數。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⒈再申訴決定依據原告提供的兩段監視錄影畫面:「自影片(一)之錄影畫面中可見於111年2月4日00時9分30秒許,再申訴人(即王君)有抬起左腳捲褲管之動作,此時再申訴人目光係持續專注於其捲起褲管之自己身體部位,並未轉向被再申訴人(即原告),而從畫面上亦無法看見再申訴人有強迫被再申訴人看其傷疤以及被再申訴人有如其所述將頭撇開之情形,故堪認再申訴人確有出示自己傷疤,然究有無強迫被再申訴人看傷疤,則缺乏足夠證據加以佐證。3、再從影片(一)畫面中雖可見於111年2月4日00時9分47秒,再申訴人有以左手拍被再申訴人右臂一下之情,然於9分49秒則變成被再申訴人以右手輕拍再申訴人左腿,之後二人即又毫無異狀繼續一直聊天,是以前揭二人之互動實屬其聊天話題中之肢體語言,尚難認係屬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再申訴決議理由又以:「4、從被再申訴人所提供之影片(二)畫面中,於111年2月4日00時56分57秒起,再申訴人身體轉向被再申訴人,此時被再申訴人亦轉身面向再申訴人,於57分10秒再申訴人右手突然伸向被再申訴人,惟究有無碰觸到被再申訴人身體,以及如有碰觸,其部位為何?因影像過於昏暗模糊而無法遽以判斷,然下一秒即可見被再申訴人以右手自行拍拂自己的左上半身及頭髮,而因被再申訴人於交談過程中亦經常有許多舉手手勢,且查二人於上開互動之後仍毫無異狀繼續聊天。甚且被再申訴人於翌日仍向二人之共同友人要再申訴人之line,……被再申訴人並稱於事發後仍有與再申訴人約過一次,去國小老師家,雖被再申訴人自陳有信仰上之助人考慮,惟無論如何,其於所稱之事發後積極主動再與再申訴人聯絡並願意接受再申訴人offer工作等情,實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迥別。嗣後因再申訴人介紹工作不成,被再申訴人感受到再申訴人未以朋友身分真誠以待(此可參被再申訴人與共同朋友之Line對話),始於事發快屆滿六個月前對再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是以,原處分已經詳述認定本案不成立性騷擾的事證及理由,應屬合法妥適。

 ⒉本案訴願決定理由以:「惟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2條明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以,性騷擾之認定並不僅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要件,尚須衡酌事件發生之背景與當事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件王君與訴願人(即原告)為國小同學,因雙方共同朋友邀約而第2次見面,雙方均表示彼此非熟識關係,士林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前因王君未到場說明而僅參酌訴願人單方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影片及於答辯理由所陳,111年2月4日0時9分30秒許, 王君有 提起左腳褲管之行為,惟訴願人持續維持轉身並觀看王君左腳之動作;0時9分47秒至49秒,王君有拍訴願人右臂,訴願人亦有拍王君右腿;0時56分至58分許,王君有轉向面對訴願人,此時訴願人亦轉身面向王君;0時57分10秒許王君有以右手伸向訴願人揮動之動作,訴願人亦以右手自行拍自己左上半身及頭髮,可見雙方交談過程中均有諸多手勢動作,之後2人亦繼續聊天未有異狀,尚難自影片中判斷訴願人主張王君有強迫要其觀看大腿內側傷疤、其重複說不要並轉頭拒看等情形。」「(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證13】,亦認因影片距離、畫質及天色昏暗等因素並無法確認王君有撫摸訴願人手臂及大腿敏感部位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況訴願人對於遭抓捏之部位,究竟係手臂或是大腿部位,亦不確定。(訴願人於士林分局訪談時,表示:『他(按:王君)突然抓捏我的手臂或是抓捏大腿部位(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是比較敏感的部位)』)」,且其事發後向他人詢問王君聯絡方式,並積極主動再與王君聯絡並願意接受王君工作等情,實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迥別。另訴願人於提出申訴時並未提及與王君因邀約工作事件而有不愉快,復於再申訴訪談時始陳稱其事發後確有與王君洽談至王君處工作事宜,因工作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合致,又依訴願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14),其因認王君不提供工作機會為『推卸規避責任』、『擺爛欺騙失信』即表示會去通報王君性騷擾等情,原處分機關綜合卷內訪談當事人及相關調查資料,認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王君有訴願人指述之性騷擾行為,且訴願人已因工作與王君有所爭執而提出性騷擾,爰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尚屬有據,且查原處分機關之再申訴調查及組織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均足以說明原處分合法且適當。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其於111年2月3日23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巷8號前,遭王君堅持觀看腿上傷疤、拉手臂、觸摸腿,並說把原告之肥肉都給他等語;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因王君經通知2次均未到局說明,乃以111年9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0108號函(下稱士林分局111年9月26日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有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詢問紀錄、士林分局111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9通知書、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9月21日查訪紀錄表、111年9月22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及士林分局111年9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0108號函(訴願可閱卷第58-61頁、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87-89頁、訴願可閱卷第40-42頁、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91-93頁、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81頁),附卷可稽。之後,王君始於111年9月30日到士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111年10月7日提起再申訴,王君於111年9月30日在士林分局詢問時陳述略以:伊與原告不是很熟,之前雙方有點爭執,一共見面過3次,第2次見面的時候,是原告透過雙方共同的朋友 施儀伶 找王君出來見面,後來原告希望王君可以提供工作機會,只是後來討論後工作條件談不攏,所以原告非常生氣;111年2月3日雙方聊天過程中,看到原告手上有奇怪的東西,王君指著原告的手問她這是甚麼,原告就開始告訴王君手受傷的故事,王君很感同身受,就出示以前的疤痕,希望可以安慰她,之後就離開了,後來幾天雙方有持續聊聊天,直到介紹工作不成後,原告開始找王君麻煩等語,有111年9月30日士林分局筆錄(外放證據乙證5)可證。爰就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王君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⑶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⒊行為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⑴第2點:「本會置委員22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教育局代表1人。(二)勞動局代表1人。(三)警察局代表1人。(四)衛生局代表1人。(五)法務局代表1人。(六)人事處代表1人。(七)民間團體代表4人。(八)社會公正人士2人。(九)專家學者代表8人至11人。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官等以上人員兼任。委員任期2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且全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二分之一;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⑵第4點第5項:「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⑶第4點第6項:「本會得依需要邀請未列本會委員之本府局處代表、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依前揭規定可知,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行為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該委員會計25名委員(女性16人,男性9人,任期:111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07頁乙證18。下稱防治委員會),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 查王君 於111年10月21日提出再申訴,經防治委員會依法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分別為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各1人,性別比例為2女1男(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79、80頁按案表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委員名冊);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5日分別訪談原告及王君,有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可稽(外放證物乙證7、8)。案經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1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8次大會審議,該次會議有20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中有臨床心理師1名、醫師1名,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有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112年1月5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9屆第8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再申訴決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乙證18至20、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81頁、訴願可閱卷第31-39頁、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71-78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109-113頁、訴願不予當事人閱覽卷第60-66頁)可稽。

 2.經核委員會組成、開會程序及表決,均符合行為時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112年1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委員名單並無臨床心理師或醫師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復稱「我認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的調查程序與調查事實有錯誤,審理過程讓當事人很受傷。」,調查小組調查過程和最後作成的決定其不能接受,並未說明調查小組調查程序與調查事實有錯誤究有何錯誤,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調查及認定事實有誤、與實

 情不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影片中原告和王君併坐在長椅上,原告坐在王君左邊,影片(一)播放時間至9分30秒處:「畫面左上方二人看起來有互動,並無肢體接觸或交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影片二播放時間至9分14秒處「畫面左上方二人看起來有互動,並無肢體接觸或交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再申訴程序中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再申訴決議書記載:自影片(一)之錄影畫面中可見於111年2月4日00時9分30秒許,王君有抬起左腳捲褲管之動作,此時王君目光係持續專注於其捲起褲管之自己身體部位,並未轉向原告,而從畫面上亦無法看見王君有強迫原告看其傷疤以及原告有如其所述將頭撇開之情形;再從影片(一)畫面中雖可見於111年2月4日00時9分47秒,王君有以左手拍原告右臂一下,然於9分49秒則變成原告以右手輕拍王君左腿,之後二人即又毫無異狀繼續一直聊天;影片(二)畫面中,於111年2月4日00時56分57秒起,王君身體轉向原告,此時原告亦轉身面向王君,於57分10秒王君右手突然伸向原告揮動之動作,原告亦以右手自行拍自己左上半身及頭髮,可見雙方交談過程中均有諸多手勢動作,之後2人亦繼續聊天未有異狀。查影片為原告所提供,原告對於上開影片內容亦無爭執,依影片所示王君雖有出示自己傷疤,但並無強迫原告看傷疤之畫面,也沒有原告所稱於聊天時突然抓捏原告手臂或大腿(比較敏感部位)之畫面,王君表示因為「那時候燈光暗暗的。然後我看見她(原告)手臂上有個油光亮亮的東西,我就疑惑地問她一下,然後她說那個仔細看之後才發現是個疤,然後就是這樣子而已。」、「(問:你說你的傷疤是在膝蓋上,那你需要把自己的褲子拉下來才能讓她方便看到嗎?)我把褲子拉上去,把褲管拉上去。」、「(問:把褲子拉上去,拉到那裡?)拉到膝蓋。」,加以原告和王君於交談過程中亦有許多舉手的手勢,且二人於上開互動之後仍繼續聊天,毫無異狀,憑上開影片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申訴內容確曾發生。

⒉再由原告與王君、原告與訴外人施○○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於111年2月向他人索要王君聯繫方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張本件係騷擾事實發生於111年2月3日晚間23時,惟原告至111年2月6日仍積極向其他人索要王君之聯繫方式,即原告於翌日仍向二人之共同友人要王君之line,此有共同友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可稽(乙證12-1、乙證12-2),原告並稱於事發後仍有與王君約過一次,去國小老師家,雖原告自陳有信仰上之助人考慮,惟無論如何,原告於所稱之事發後積極主動再與王君聯絡並願意接受王君offer工作等情,實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迥別。且原告與王君間因書寫信封之工作事宜產生爭執,原告:「你說一週四千封沒問題又變成一週吧2000封到後來電1500封+有成交有commission,做人要有誠信喔」「那天是提先執行半年offer你還承諾說沒問題,記得嗎」王君:「你不是說有壓力就先不要……你是不是真的有困難?」原告:「你是不是腦袋有洞」、「多次都承諾的信誓旦旦,說自己是個絕對誠信的人,如果做不到,為什麼一開始要承諾?是耍人嗎?你現在想怎樣?」王君:「我怕啊!」原告:「在怕什麼?」、「你這樣擺爛不溝通,說一套做一套,你是你說的我的真朋友嗎?這樣我是否只好透過其他方式、管道去聯繫你了」、「你要這樣規避這樣擺爛欺騙失信、你不想待我真誠、不是也不願在朋友立場溝通、我也不會再當你是朋友,考慮你的感受了,我會去通報你關於性騷擾還有各種道德相關,如果你也希望事情這樣處理比較妥當的話」王君:「這工作很辛苦,讓妳做一定會有糾紛」、「我想說借妳錢能不能幫到妳」(訴願不可閱卷第84-86、105頁)施儀伶:「我聽你講的程度一再改口,從看膝蓋上的疤痕,拉手臂,然後變成抓大腿,再變成抓捏身體部分,我不知道能相信什麼」(訴願不可閱卷第108頁);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王君間,確實曾因王君原本承諾提供原告抄寫信封之工作,其後反悔,原告便表示要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且原告對於王君究竟有如何之行為,說詞一再反覆,上開LINE對話,王君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性騷擾行為,實有疑問。

⒊被告綜合上開事證及當事人之關係、陳述,認原告與王君已有糾紛嫌隙,依原告所提影片及主張,尚不足以認定王君有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被告爰為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屬相符,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出於無關考量、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均應予維持。

 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王君快速襲胸,只是影片(一)及(二)沒有錄到乙節,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例如:影像或畫面等,且原告申訴內容並未提到襲胸,本院卷證內並無襲胸的的相關記載,審判長當庭除命本案就襲胸以外之侵害行為為訴訟之客體,進行辯論外,仍請原告就襲胸部分於10日內即114年10月13日前,提出相關證據及書狀,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嗣於期限之後具狀陳報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案件概述單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有關襲胸之記載,原告關於襲胸之陳述實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聲請傳喚原告與王君共同認識的老師,也是教會的長輩,但證人當時並沒有在系爭案件現場,其無法陳述當時發生之事實狀況爭案件現場,不能證明系爭案件的事實,原告亦未說明證人究能證述何事項故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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