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04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6年9月20日│││日間某時│9日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案號)│字第346、351號│字第346、351號│字第2669號│├───┬────┼──────────┼──────────┼──────────┤││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原易緝字第3│106年度原易緝字第3│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01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原易緝字第3│106年度原易緝字第3│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0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9號│第169號│第1636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