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部分相同(編號2、3所示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編號1所示之罪之性質則與上述罪名間相異,在定刑折讓幅度上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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