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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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84號、本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
318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故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