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故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00029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合,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腕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左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過失責任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要撫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被告張啓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瑞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南街之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王明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明生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腕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啓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王明生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等事實││││。│├──┼──────────┼───────────────┤│2│告訴人王明生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偵查中之指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1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點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交│││表(一)(二)各1份、│通事故等事實。│││現場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定委員會109年6月│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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