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被 告 ENDANGSUSILOWATI即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3,200元之借款及依約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再查本件被告
為外國人,目前因失聯而住、居所不明,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內容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