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龍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仍應不因此即變更被告所涉犯為過失傷害罪嫌之本質,從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嗣業經告訴人 張云慈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張龍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成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後方之張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云慈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併輕微感染等傷害,張龍成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張云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云慈聲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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