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
蔡政澔(原名:蔡家宏;103年9月29日更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年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丙○○(原名:蔡家宏;以下所述者均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成年人(原聲請書則載以:『不詳之多人』,容有誤會,應予補述,並更正之),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外,以手持鋁製球棒、球桿或熱融膠棒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4×0.5×0.5cm)、右顳撕裂傷(3×0.5×0.5cm)、背部及胸部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傷、右上臂及雙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傷等傷害。
㈡、案經丁○○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仁愛醫院10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2人夥同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案外人即少年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見本件少連偵卷】固有於首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乙情,惟依本案所存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據供以證明少年潘○○係與被告甲○○、丙○○2人間,就如上傷害事實,具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並參酌本件少連偵卷內之本院103年6月26日新北院清少執平103少護執572字第040645號函附關於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365號、102年度少調字第1906號103年4月15日開庭筆錄及103年度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內容可明;是就被告丙○○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另按:此部分,聲請亦無何敘明,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共同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本院卷之103年10月22日調解回報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