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告 陳妙妃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鎮○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規則通知書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