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江梯 兼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李蕭春美 等20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原告乙○○○1803,488,464原告丙○○○1803,488,464原告丁○○○1803,488,464原告己○○○1205,232,696原告甲○○○60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 江謝錦茂 (即原告甲○○○之子)在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茂、 江建鋒周慶祥 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 江梯復 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外人 江淑慎 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 呂賴美 女士460萬元及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祀產,被告依規約及2/3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 江謝赤枝 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決,即與佃農 邱水木 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約,而非如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 張憲堂沈德鈞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 江謝深淵江謝永發江謝瑞火 ,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 江謝萬水 繼承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 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謝阿頭繼承人為 江謝聖培 、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為(1/10)x(1/3)x(1/2)為1/60,並與 江謝盛培 均分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 江謝壬乾江謝壬成 為繼承人,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 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 嗣江梯 出賣土地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編號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交易價額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增值稅(卷頁出處)1大庄段693地號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166,372,000110.9.15/同買家15,675,209(卷五P9)2建國段166地號(170/340)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223,735,000110.9.15登記/ 蘇家智 等人(卷4)1,297,014(卷五P483)3建國段232地號(170/340)4建國段238地號5建國段239地號(170/340)832,611(卷五P491)6建國段247地號577,446(卷五P493)7建國段248地號(170/340)8建國段250地號1,465,941(卷五P495)9建國段251地號(170/340)37,690(卷五P497)10建國段252地號(170/340)56,144(卷五P501)11建國段253地號723,441(卷五P499)12建國段254地號(170/340)932,488(卷五P.503)13大庄段681地號(170/340)14大庄段689地號15大庄段694地號16大庄段701地號17大庄段702地號18大庄段704地號(170/340)19大和段802地號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259,611,999111.8.19登記/ 謝易蓁 等人(卷3)20大和段803地號21大和段804地號8,666(卷六P21)22大和段808地號23大和段809地號24大和段810地號25大和段811地號26大和段812地號27大和段814地號28大和段888地號29大和段889地號30大和段890地號31大和段891地號5,329(卷六P25)32大和段895地號63,552(卷六P29)33大和段896地號34大和段897地號35大和段898地號36大和段899地號20,419(卷六P35)37大和段900地號38大和段901地號39大和段903地號43,661(卷六P65)40大和段904地號55,889(卷六P69)總額649,718,999增值稅總額22,628,111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627,090,888*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編號項目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被告舉出之證據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1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系爭同意書第3條02仲介費( 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900萬元3建地整地費2500萬元被證1204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460萬元被證13460萬元5代書費799,809元被證14180,703元6漁池(溜地)補償款2500萬元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07109年派下員大會278,200元被證160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被證17107萬元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1,136,000元被證18010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3000萬元(預扣)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11雜支130萬元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0總計282,344,009元總計21,121,612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房份)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假執行擔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乙○○○1983,060,451元102萬元3%原告丙○○○1983,060,451元102萬元3%原告丁○○○1983,060,451元102萬元3%原告己○○○1324,590,676元153萬元4%原告甲○○○669,181,353元306萬元7%*房份分子皆為1*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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