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游璧菁 關係人 游于 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游富堯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于瑱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游顯宗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富堯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游璧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之父游顯宗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均為被繼承人游顯宗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游顯宗遺產分割協議,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游于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游顯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中,因仍與遺產繼承與否相關,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者,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游顯宗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富堯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游于瑱為受輔助人之妹,業於106年5月16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游顯宗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無繼承權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游于瑱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游顯宗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游于瑱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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